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立偉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上訴人 劉立健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上訴人 王朝樣(即劉淑如之承受訴訟人)
王于宣(即劉淑如之承受訴訟人)
王長弘(即劉淑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朝樣、王于宣、王長弘為被上訴人劉淑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劉淑如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朝樣、王于宣、王長弘,且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3月27日桃院雲家春115年度行政字第115200111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115頁)。茲因王朝樣、王于宣、王長弘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渠等為被上訴人劉淑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