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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致仰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慶雄律師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 訴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

銘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志輝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上訴人 吳如宜

吳荻雲吳采宜吳妍甄吳怡靜吳衣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陳致仰、嘉賀公司連帶給付吳采宜逾新臺幣(下同)40萬4,720元本息。㈡陳致仰、嘉賀公司連帶給付吳如宜、吳荻雲、吳妍甄、吳怡靜、吳衣瓊各逾28萬元本息。㈢陳致仰、漢銘醫院連帶給付吳采宜逾40萬4,720元本息。

㈣陳致仰、漢銘醫院連帶給付吳如宜、吳荻雲、吳妍甄、吳怡靜、吳衣瓊各逾2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嘉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致仰為嘉賀公司之員工,依嘉賀公司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起,派駐於上訴人漢銘醫院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其明知協助殘障人士停放機車時,應注意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之前進桿,避免該車暴衝,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觸碰之,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張秀鳳騎乘電動輔助車至漢銘醫院就醫,陳致仰於協助張秀鳳將該車停放於機車停車位之過程中,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該車往前暴衝,張秀鳳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疝、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同年月00日上午9時45分許,因系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陳致仰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陳致仰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被上訴人等6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獨逕稱姓名)皆為張秀鳳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另吳采宜支出喪葬費用15萬5,900元。嘉賀公司為陳致仰之雇主,其與嘉賀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致仰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致仰依嘉賀公司指示派至漢銘醫院擔任醫院保全工作,其與漢銘醫院間屬勞動派遣關係,漢銘醫院為要派公司,對陳致仰有指揮監督權限,實際工作內容、服務方式均由漢銘醫院指揮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漢銘醫院與陳致仰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㈠陳致仰與嘉賀公司應連帶給付吳采宜165萬5,900元,及連帶給付吳如宜、吳荻雲、吳妍甄、吳怡靜、吳衣瓊各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致仰與漢銘醫院應連帶給付吳采宜165萬5,900元,及連帶給付吳如宜、吳荻雲、吳妍甄、吳怡靜、吳衣瓊各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致仰與嘉賀公司應連帶給吳采宜50萬5,900元本息及其餘被上訴人各35萬元本息;陳致仰與漢銘醫院應連帶給吳采宜50萬5,900元本息及其餘被上訴人各35萬元本息;上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訴敗部分,嗣因撤回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陳致仰:一般電動輔助車速度緩慢,不會發生暴衝之情事,

系爭事故有暴衝之情事,該電動輔助車是否係安全檢測合格之車輛,並非無疑。張秀鳳當時逆向騎乘電動輔助車至漢銘醫院,下車後,未將電動輔助車熄火及遠離電動輔助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伊善意協助張秀鳳停放電動輔助車,亦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致仰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漢銘醫院:漢銘醫院與嘉賀公司簽訂之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

(下稱服務契約)乃勞務承攬關係,由嘉賀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提供漢銘醫院駐警保全之服務,雙方約定之保全服務內容及報酬給付方式,乃嘉賀公司全權指派其所選任之保全人員至漢銘醫院完成值勤工作(有關警衛人員之僱用、派任、調度、支薪、訓練、保險及值勤時穿著之服裝等相關事項均由嘉賀公司全權處理),漢銘醫院於嘉賀公司指派保全人員完成工作後之次月,審核嘉賀公司提供之實際排班人數和時數填寫輪值表無誤後,依實際排班人員和時數給付費用。陳致仰依嘉賀公司指示至漢銘醫院擔任保全人員,其等間存有僱傭關係,陳致仰在執行保全業務時,係穿著嘉賀公司提供之制服,衡以一般人均能理解有專門保全公司負責承攬保全相關業務,客觀形式上陳致仰僅有為嘉賀公司服勞務之外觀,漢銘醫院在法律上與陳致仰間並無僱用關係,不符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要件,陳致仰之過失行為與漢銘醫院無涉,被上訴人未具體證明漢銘醫院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漢銘醫院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張秀鳳逆向行駛至漢銘醫院,下車後,未將電動輔助車熄火及遠離電動輔助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項、第175條規定減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漢銘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嘉賀公司雖均未於本院到庭,惟其於原審答辯及本院所提書

狀略以:陳致仰熱心善意為張秀鳳提供協助,非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張秀鳳有所侵害,侵害之惡性及情狀非重大,如高度究責,難免使與陳致仰擔當同類職務(保全員、導覽員、管理員)之人,熱心積極協助民眾前要先思考風險及後果,進而引發眾人冷漠以對的寒蟬效應,不符社會公益。張秀鳳死亡時已高齡89歲,除吳妍甄尚與張秀鳳同戶籍址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已各自成家,未同住侍奉起居,與張秀鳳親疏緊密程度不一,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良好關係,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嘉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張秀鳳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車至漢

銘醫院就醫,陳致仰於協助張秀鳳將該車停放於機車停車位之過程中,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該車往前暴衝,張秀鳳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陳致仰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經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308頁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據本院調卷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陳致仰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

㈡嘉賀公司與漢銘醫院均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而應各別與陳致仰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事業單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單位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單位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⒉查,陳致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嘉賀公司,因嘉賀公

司與漢銘醫院簽立服務契約,由嘉賀公司提供保全服務,陳致仰依嘉賀公司指示自113年4月起,派駐在漢銘醫院擔任保全警衛工作,工作內容如原審卷第103頁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依嘉賀公司與漢銘醫院簽立之服務契約及附件一保全警衛值勤內容(見原審卷第97至106、103頁),足見嘉賀公司應接受漢銘醫院指示辦理與保全警衛有關之工作,漢銘醫院對嘉賀公司所派遣之陳致仰自有指示勞務應以何方式為適當給付之權利;其中服務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嘉賀公司)及乙方人員應遵守下列人員之管理:乙方人員應配合甲方(即漢銘醫院)管理,甲方得糾正不當行為,經甲方認定不適任且以書面通知乙方更換時,乙方不得拒絕,並應於15日內更換該人員」、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人員派任前,每個時段都應準備兩名保全人員,並且應符合雙方認定之條件,以供甲方挑選面試,經面試通過始可派任至本院值勤,以維持人員之穩定性」,且於嘉賀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時,服務契約第16條亦訂有違約罰款,可知漢銘醫院得管理、請求更換、面試履約人員,足證漢銘醫院對陳致仰勞務之實施方式及工作內容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縱服務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須無償派遣1名幹部駐點於甲方,負責現場勤務督導」,仍不因嘉賀公司對陳致仰亦有監督權,而排除漢銘醫院對陳致仰之指揮監督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陳致仰在漢銘醫院從事服務契約所定保全警衛工作,客觀上及外觀上,均足認陳致仰為漢銘醫院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不因其等間有無僱傭契約,或漢銘醫院與嘉賀公司間究係承攬契約抑或勞動派遣契約而有異,依前開說明,漢銘醫院雖非陳致仰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惟於陳致仰至漢銘醫院值勤時,既負有指揮監督之權,自應認嘉賀公司與漢銘醫院均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嘉賀公司、漢銘醫院就陳致仰於執行勤務時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分別與陳致仰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漢銘醫院抗辯其與嘉賀公司係承攬關係,其並非陳致仰之雇主,與陳致仰無僱用關係,無須負僱用人責任,要無可採。

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

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依服務契約附件一保全警衛值勤內容(見原審卷第103頁)之記載,陳致仰工作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漢銘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陳致仰係以漢銘醫院保全身分指揮協助張秀鳳停放電動輔助車,足認陳致仰當時係執行保全職務。漢銘醫院辯稱:協助病人停車非陳致仰執行保全工作之職責,而係出於其個人意願所為,不該當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之要件等語,要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致仰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張秀鳳發生死亡結果,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張秀鳳之合法繼承人(見重附民字第23至31頁、原審卷第23至31頁之戶籍謄本),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吳采宜主張支出喪葬費15萬5,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3頁),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項第⒋項,本院卷第164、308頁),上開項目為我國喪禮習俗及民情所需相符,核屬必要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均為張秀鳳之子女,因系爭事故致張秀鳳死亡,家庭因此破碎,均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受有精神上之悲痛,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及其等之113年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21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陳致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刑事判決書)、113年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嘉賀公司所提之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見原審卷第83至84、91頁);漢銘醫院之規模及營運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3至12頁),及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經當庭勘驗漢銘醫院後門之門口監視器光碟(附於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95號卷宗第147頁),結果如下: ㈠光碟影片長度共計4分15秒。㈡光碟影片時間顯示00:00至00:02,有一名保全(即陳致仰)站在路邊,右手拿著指揮棒指示逆向駕駛電動輔助車前來之被害人(即張秀鳳)。00:03至00:08,被害人臨停,陳致仰走向被害人並與之交談。00:09至00:20,陳致仰將指揮棒從右手換到左手,再以右手握住電動輔助車,被害人駕駛電動輔助車往前移動後停止,被害人下車,並站在陳致仰左邊。00:21至00:

30,被害人下車後雙手仍扶著電動輔助車,陳致仰用左手按壓電動輔助車左手把,導致車子向左前移動,撞擊在車子左側一旁之被害人,被害人倒地。00:31-結束,身穿藍色襯衫男子,並蹲下進行相關的醫療或救護處置,隨後推輪椅前來。周圍也有其他人員在旁協助、遞送物品,眾人持續圍繞在該處進行處理直到影片結束;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6至307、376頁)。

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張秀鳳騎乘之電動輔助車雖係四輪代步車(詳後述之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既行駛於道路,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竟逆向騎乘電動輔助車至漢銘醫院,違反前揭規定,且於下車時,未將電動輔助車熄火再下車,並以雙手扶住電動輔助車站立於旁,於陳致仰將電動輔助車移至停車位時,亦未與電動輔助車保持安全距離,於電動輔助車向左前移動時,撞擊左側之張秀鳳致瞬間倒地;足見張秀鳳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則被上訴人繼承張秀鳳之過失,依衡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規則之適用,減輕陳致仰之賠償金額。本院認定張秀鳳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吳采宜40萬4,720元(計算式:50萬5,900元×〈1-20%〉=40萬4,720元);其餘被上訴人為各28萬元(計算式:35萬元×〈1-20%〉=28萬元)。

⒊至陳致仰辯稱:系爭事故有暴衝之情事,該電動輔助車是否

係安全檢測合格之車輛乙情;惟查,張秀鳳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車型號為00-000號,該車係由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獲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許可證號:衛部醫器外製字第000767號),型號00-000號電動代步車為四輪傳動代步車,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定義為「二輪」車輛,故型號00-000號電動代步車即無上開辦法之適用等語,有該公司115年7月6日115年度建字第000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見張秀鳳所騎乘之電動助車輔應符合安全檢測規範,陳致仰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⒋至陳致仰、漢銘醫院辯稱:系爭事故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20條

第2項、第175條乙節;惟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陳致仰係在執行受僱人職務時,基於職責協助將電動輔助車移至停車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對張秀鳳有何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需為事務之管理之客觀情狀,核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適用民法第175條。又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此規定雖非不得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陳致仰係領有報酬而在執行受僱人之職務範圍工作,非單純幫忙張秀鳳停車,此事件予陳致仰而言,非無利益,是依系爭事故時之客觀情狀,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降低其注意義務至重大過失之責,猶仍嚴苛之情,且本院已審酌張秀鳳亦有過失(如上論述),並符合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375頁),對於上訴人而言,應已符合公平原則,故陳致仰、嘉賀公司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所言,兩者並不相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嘉賀公司與漢銘醫院均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嘉賀公司、漢銘醫院就陳致仰於執行職務時,因系爭事故致張秀鳳死亡,嘉賀公司與漢銘醫院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係各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致仰連帶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是陳致仰、嘉賀公司、漢銘醫院對被上訴人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債務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㈠嘉賀公司、㈡漢銘醫院,分別與陳致仰連帶給付吳采宜40萬4,72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重附民卷第35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㈠㈡各所命給付,如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嘉賀公司、漢銘醫院分別與陳致仰應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准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上開准許部分,判決陳致仰分別與嘉賀公司、漢銘醫院連帶給付部分,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