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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鴻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民國115年6月29日民事上訴狀上「鴻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用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由法定代理人李鴻奇具名提出,未蓋公司章,根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要件即有欠缺,惟非不得補正,爰依前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合於要件之上訴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