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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英富被 上訴人 黃遵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本院於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係因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刑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除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外,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第一審刑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第二審刑事法院認刑事部分仍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自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適用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號、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基於傷害犯意而動手拉扯及將伊壓制在地,致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806元本息之判決。

四、上開被上訴人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並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44號判決(下稱附民一審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件附民訴訟)。上訴人不服,對附民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一審判決則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將上訴人對附民一審判決之上訴移送民事庭。惟上開刑案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本件附民訴訟亦經附民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既維持刑事一審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應維持附民一審判決,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本件附民訴訟之上訴,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乃誤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附民訴訟之上訴移送民事庭,自非合法。根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本件駁回並不影響上訴人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