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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趙○○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114年8月5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將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萬168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由民國113年9月12日變更為114年8月5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上訴人早於112年10月5日起,即將系爭房地連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本件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租金每月2萬8250元(含機車位250元),另自113年10月5日起調降為每月2萬5750元。惟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自112年12月21日起收取之租金給付予伊,該逾越其就本件房地應有部分之收益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3萬1681元本息、11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1413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本件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1萬2875元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本訴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述)。對上訴人之反訴則抗辯:上訴人係自願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亦無意思表示之瑕疵。兩造過往均以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因過往習慣而誤刷上訴人之信用卡,繼續訂閱Netflix帳號及在購物網站購買商品。伊發現後隨即將款項匯回給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因此涉犯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然上開罪名所保護者,並非針對人格權之相關法益,不得據以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兩造並無協議由伊負擔本件房地貸款500萬元,及返還上訴人父母支付頭期款之半數315萬元,係因上訴人不敢將贈與之事告知其父親趙○○,趙○○事後逼伊返還系爭房地,伊為維持婚姻關係,在能力範圍內,基於好意施惠幫忙支付2次房地貸款,並非承諾願意負擔上開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伊自幼在紐西蘭生長,於數年前來臺生活,並與被上訴人結識。被上訴人利用伊不諳臺灣法律,誆稱本件房地屬於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所有之1600萬元存款亦為婚後財產,為衡平夫妻婚後財產,伊必須於結婚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同意於兩造婚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此不僅係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且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臺中中正路郵局376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受詐欺及因錯誤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另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兩造婚姻生效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當時係將見證人欄已完成簽名之結婚書約拿給伊簽名,2位見證人並未親眼見聞兩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之情狀。若兩造結婚書約上見證人欄之簽名並非真實,或見證人並未見聞兩造之結婚意願,則兩造之婚姻即屬自始、客觀無效,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另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伊之Netflix帳號及盗刷伊之信用卡為線上消費,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除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不履行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外,復誣告伊及趙○○涉有恐嚇取財、強制罪嫌,而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同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提起本訴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或經伊撤銷被詐欺或因錯誤而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或經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若上開請求無理由,因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本件房地貸款500萬元及返還伊父母所出資頭期款630萬元之半數即315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3月各給付2萬元,爰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1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反訴請求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部分,上訴人未提上訴,不予贅述)。

三、原審本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3萬1618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13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本件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1萬2875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反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先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⒊備位之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記載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於婚後贈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由公證人楊宗翰就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公證(詳原審中補卷第

135、181至185頁)。⒉兩造於112年12月2日為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將

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已於114年9月30日和解離婚(詳原審中補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第365至366頁)。

⒊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

以結婚生效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撤銷因錯誤、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詳原審中補卷第103至111頁)。

⒋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5月11日、6月14日、7月22日(2次)、7月23日使用上訴人彰化銀行信用卡為線上刷卡消費。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原審卷第119至123頁)。

⒌原審中補卷第115頁、原審卷第239至241、313至349頁,為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⒍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3月5日各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187頁)。

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趙○○所提恐嚇取財、強制罪告訴,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3年上聲議字第2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及趙○○對被上訴人所提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趙○○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4年上聲議字第2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及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詳原審卷第89至95、383至387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

⒏上訴人將本件房地出租予第三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

月4日每月租金2萬8250元(含機車位250元),113年10月5日起,每月租金2萬5750元(詳原審卷第175至177、181至19

3、227至237、289至301頁)。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係以兩造結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且

條件未成就,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⒌上訴人反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⒍上訴人反訴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1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及本件房地由上訴人自112年10月5日起出租予第三人,該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8250元(含機車位250元),113年10月5日起,每月租金2萬575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兩造結婚生效之停止條件,且條件未成就、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故無權請求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贈與契約記載:「贈與人趙○○(以下簡稱甲方)受贈人

蔡○○(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擬締結婚姻共組家庭,雙方為事先平衡夫妻婚後財產,使婚後財產達成均衡維持和諧之夫妻及家庭關係,雙方同意訂立贈與契約如下:一、甲方同意將其名下門牌地址台中市○○區○○○道○段00號00樓之3房地(即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於結婚後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乙方,由雙方共有該房地,持分均等,甲方並同意於結婚登記日後起算三個月內,將上該房地移轉登記至乙方名下…。二、乙方允受上開贈與。…」(詳原審中補卷第135頁)。遍觀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以兩造結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之具體明文。而證人楊宗翰即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贈與契約是由伊所草擬,有向兩造說明解釋贈與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果。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如贈與契約前言所載,是希望婚後夫妻財產均衡,婚後財產大家將近均等,比較能夠維持和諧婚姻關係。辦理公證是依當事人已經決定好的意思,現場有確認贈與人有贈與的意思,受贈人有允受的意思,公證不過問當事人決定的過程,不知道背後的原因,當場不會說若離婚如何,是逐條說明內容,才請雙方在贈與契約上簽名,也逐條說明公證書的內容,說明完畢請當事人在公證書上簽名,是單純處理贈與的事情,並未提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這些事情,不是在處理兩造婚前跟婚後財產的事項,也沒有具體計算婚後財產。如是有附條件的贈與,是會記載在契約書裡面,本件沒有印象有附加其他條件,翻閱卷宗也沒有附條件的紀錄等語(詳原審卷第151至156頁),亦已明確證稱證人公證兩造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除契約明文約定外,並未附加其他條件。以兩造當時已決定締結婚姻共組家庭,上訴人復已願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殊無因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係在結婚登記日起3個月內,即曲解為系爭贈與契約係以婚姻生效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贈與契約之前言即可證明附有兩造結婚生效之停止條件,僅為上訴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遑論兩造業已於114年9月30日和解離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係將見證人欄已完成簽名之結婚書約拿給伊簽名,2位見證人並未親眼見聞兩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之情狀,並未見聞兩造之結婚意願,故兩造婚姻自始、客觀無效,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以兩造婚姻生效為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故系爭贈與契約未生效力,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誆稱系爭房地屬於婚後財產,並稱被

上訴人亦有1600萬元之存款作為婚後財產,故為衡平夫妻婚後財產,必須於結婚後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楊宗翰之證詞,證人當時已就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之內容逐條向兩造說明,才由兩造在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當時是單純處理贈與的事情,並未提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不是在處理兩造婚前跟婚後財產的事項,也沒有具體計算婚後財產,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自由意志,於公證人在場公證並解說契約內容後,親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亦難認其意思之形成受有被上訴人何種不正當之影響,自難憑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態樣,係指兩造間有關「兩造間關於1600萬元為婚後財產,於結婚後上訴人可分配取得2分之1,而系爭房地為婚前財產,被上訴人無法分配」為其贈與的動機,並已將動機載明於系爭贈與契約前言,故可構成意思表示錯誤等語。然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係指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而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亦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至於表意人對決定為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產生誤認的錯誤,即所謂動機錯誤,其表示行為及意思表示之內容均無錯誤,表意人之動機僅存於內心,原則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應由表意人自行承擔風險。上訴人所指之口頭討論內容,並未見諸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前言,且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1600萬元屬婚後財產,於結婚後上訴人可分配取得2分之1,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誤認兩造各自所有之婚前、婚後財產範圍,而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縱然有誤認兩造婚前婚後財產範圍之事實而為本件意思表示,該動機錯誤亦僅存於上訴人內心,無法認為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其表示行為及意思表示之內容均無錯誤,亦非屬因物之性質或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2項所定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Netflix帳號及盜刷上訴人

信用卡乙節,前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該案警詢時陳稱:於兩造結婚登記後之訴訟期間,更改Netflix帳號會員密碼及取消會員資格停止扣款,惟未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亦未明確告訴被上訴人不得再繼續使用其Netflix帳號。上訴人另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銀行信用卡資料,暨依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卡號末3碼之紀錄(詳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且尚未發生糾紛前,基於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應有相互授權或概括授權他方使用Netflix帳號及信用卡資料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登入上訴人之Netflix帳號及用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即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業將刷卡金額匯還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為證(詳原審卷第65至67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至明。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伊及趙○○提出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告訴,係屬誣告,經上訴人及趙○○以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趙○○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上訴人及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及房貸分攤等事,兩造間及與趙○○間因而發生爭執,而上訴人及趙○○分別撥打電話或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胞姐,向2人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言語內容,觀諸上開附表中上訴人及趙○○所責駡施壓之言語內容相當强勢尖銳,壓迫性甚大,被上訴人主觀上因而感受到巨大壓力和恐懼,自覺意志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實屬合理,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及趙○○提出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告訴,其所訴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對上訴人及趙○○有誣告犯行,亦不構成故意侵害上訴人及趙○○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與其是否依法負擔扶養義務,本屬二事,無從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即逕認為未履行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間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未履行扶養上訴人義務之行為。是上訴人抗辯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均屬無據。

⑷綜此,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13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以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兩造結婚生效之停止條件,且條件未成就、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暨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情,均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先例參照)。兩造既同為本件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將本件房地出租第三人為收益,就超越其應有部分而為收益,即屬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出租本件房地已有具體之租金收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其出租租金,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有據。經查:

⑴上訴人將本件房地出租予第三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

月4日每月租金2萬8250元(含機車位250元),113年10月5日起,每月租金2萬575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3萬2547元【計算式:(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4日:2萬8250元×15/31=1萬3669元)+(113年1月5日至113年9月4日:2萬8250元×8=22萬6000元)+(113年9月5日至113年10月1日:2萬8250×27/30=2萬5425元)=26萬5094元;26萬5094元×1/2=13萬25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1681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3年10月5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575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1413元(計算式:2萬8250元×3/30=2825元;2825元×1/2=1413元)暨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875元(計算式:2萬5750元×1/2=1萬287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兩造結婚生效之停止條件,且條件未成就、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暨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反訴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1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811萬元本息,

固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詳原審中補卷第115頁、原審卷第239至241、313至34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房地貸款,及清償上訴人父母出資之頭期款半數315萬元之協議。

⒉細譯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雖曾於113

年1月16日上午表示:我來還貸款及幫忙頭期款等內容(詳原審卷第323頁),惟依其前後文義可知,係因應上訴人之母要求兩造間要平衡,此可見諸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即轉述被上訴人會幫忙還貸款予其母親,並傳送轉述內容予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325至327頁);被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復就又要還貸款,還要還房子表示異議,上訴人則稱我媽沒有要你還貸款,她要房子還給我(詳原審卷第329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表示:請你把房子還給我。因為這裡面有我爸媽的630萬;被上訴人則回稱:那我的保障呢?(詳原審卷第331頁);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表示:⒉你爸爸提到的630萬,我們要如何還。房子保持你我各半持有。你願意坦然面對一切的談嗎?(詳原審卷第333頁);同年月20日被上訴人詢問:有消息了嗎?你爸提的條件我們也接受了、你要不要跟我說你真正的想法(詳原審卷第335頁);同年月30日被上訴人表示:⒋關於房子因你父母心裡不舒坦的部分,我也提了房子貸款500萬由我來負責(詳原審卷第337頁);同年2月1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提供台中商銀台幣帳號供被上訴人匯款,及於同年月3日表示2/5週一會匯2萬給上訴人繳房貸(詳原審卷第339頁);同年月6日上訴人稱:昨天收到你承諾負責的500萬貸款的2月份本金及利息2萬元…因為你承諾說要還500萬的貸款跟315萬我父母的購屋款返還,目前我父母的態度有比較和緩…(詳原審卷第343頁);同年月15日被上訴人表示:○○我想您們誤會大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答應我要還815萬,我提出的是房貸尾款500萬之後由我負責或是315萬還給您父母,「是擇一」…(詳原審卷第345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方面固曾多次提出分攤房地貸款之方式,惟均堅持保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就此則未見具體表示意見,且始終未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及剩餘房地貸款、上訴人父母繳納之頭期款項應如何明確分攤之意思表示合致,僅由上訴人單方面表示被上訴人承諾願負擔500萬元房地貸款及清償上訴人父母315萬元,被上訴人就此則表示是上訴人有所誤會,被上訴人所提方案為「擇一」負擔,是關於被上訴人先前曾提出願負擔房地貸款之方式,僅為兩造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所為之讓步,既未經兩造最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達成被上訴人應負擔房地貸款500萬元及清償315萬元之系爭協議。至於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匯款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作為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之證明,從而,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上訴人811萬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蔡○○及趙○○到庭,證

明其2人有於113年1、2月間,分別代理兩造針對本件房地貸款分配方式進行討論。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授權蔡○○與上訴人或趙○○就本件房地貸款分配方式進行討論,蔡○○與趙○○間的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07頁),只是居間緩衝兩個家庭間的緊張關係。且縱認上訴人主張蔡○○與趙○○有於113年1、2月間,分別代理兩造針對本件房地貸款分配方式進行討論為真,顯然亦僅止於討論階段,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上訴人即可提出雙方明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又上訴人亦自承蔡○○與趙○○並沒有見面討論,是以Line或Message的方式為之,若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可提出相關的對話紀錄為證,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聲請通知蔡○○、趙○○到庭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另上訴人聲請本院以「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被上訴「5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若查詢結果,被上訴人有使用台幣、外幣及信託帳戶,再調閱其於112年至113年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證明被上訴人有無1600萬元之存款?上訴人是否誤信被上訴人所稱有1600萬元存款,及衡平夫妻婚後財產之話術,始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誆稱兩造間關於1600萬元為婚後財產,於結婚後上訴人可分配取得2分之1,而系爭房地為婚前財產,被上訴人無法分配等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真有1600萬元的存款,與被上訴人有無誆稱上情,致其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房地,並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已係摸索證明,不僅無待證事實關係性,且為法之所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1681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1413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本件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1萬2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依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1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00樓之3編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0000分之192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