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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凃宇俊

鄧盈玉被 上訴 人 賴羽容訴訟代理人 劉弘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凃宇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0萬3,226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上訴人鄧盈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第77條之15第3項,並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加徵10分之5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凃宇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對上訴人鄧盈玉(與凃宇俊合稱凃宇俊等2人)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凃宇俊等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分別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並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凃宇俊新臺幣(下同)119萬2,800元;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鄧盈玉4萬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因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另徵收裁判費。凃宇俊等2人之反訴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通行償金。是凃宇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萬8,000元(計算式:119萬2,800元×10年=1,19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0萬3,226元;鄧盈玉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元(計算式:4萬元×10年=40萬元),應徵第二審反訴裁判費8,100元,均未據繳納。茲限凃宇俊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