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吳宜芳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被上訴人 蕭慧昭法定代理人 吳明達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理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131萬3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3000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3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女兒,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之兒子A03為單獨監護人。伊前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投保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嗣於107年間,伊經評估為完全失能,安聯人壽公司遂於107年5月15日給付完全失能保險理賠款151萬3562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匯入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因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A03保管,上訴人乃以系爭保險係其為伊投保,系爭保險金應歸上訴人所有為由,指示A03將其中151萬3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匯入A03借予上訴人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伊並未同意,亦未贈與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31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兩造已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理賠金歸伊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因中風致無生活自理能力,經安聯人壽公司理賠人員評估為完全失能而給付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考量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伊負擔,且伊另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多筆醫療保險,使被上訴人得以領取多筆保險給付,遂於107年3月26日或27日在安養機構將系爭保險金贈與伊,交由伊自行規劃運用,並協助訴外人○○○負擔其子早期療育教育費用。
是伊取得系爭保險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審卷第411至4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單獨監護人。
2、A03於106年間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上訴人使用。
3、安聯人壽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匯款系爭保險金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4、A03於107年5月16日依上訴人之指示,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
5、A03於107年6月1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100萬元轉為定存投資,並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同日將20萬元匯款至A03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保險金贈與上訴人?
2、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險係於97年1月16日由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提出○○醫院乙種診斷書申請保險金理賠,經安聯人壽公司以被上訴人符合完全失能診斷而給付保險金150萬元附加遲延利息1萬3562元,共151萬3562元,並於000年0月00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有系爭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169至170頁、本院卷第69至85、135至142頁)。嗣A03於000年0月00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保險金自被上訴人帳戶匯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由A03於000年間交予上訴人使用;A03於107年6月1日再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保險金其中100萬元轉為定存,上訴人嗣以金融卡領出該100萬元繳納其房貸,其餘31萬3562元則由上訴人另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領出用於其弟○○○之子之早療費用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與A03間之LINE對話記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49、87、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13、261頁、不爭執事項2、4、5),則系爭款項確係由上訴人受領取得乙節,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予其,始由A03匯至系爭帳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據A03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保險金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另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保險金是上訴人直接指示A03匯款,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410頁),而據被上訴人向安聯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所檢附之○○醫院107年3月26日乙種診斷書,業經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併認知障礙、失智症與巴金森氏症(見本院卷第139頁),而據○○醫院115年0月00日○○院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依據病歷紀錄,被上訴人為上開診斷時,已無法執行有效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判斷力、理解力不佳,無法言語,無法解決生活問題,且對人、時、地及定向感亦不佳,記憶力嚴重損傷,為重度失智症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為診斷時、000年0月00日向安聯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及其後A03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保險金匯至系爭帳戶時,應均無同意給付或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能力,而被上訴人既未同意A03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自始欠缺給付之意思,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以外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或000年0月00日,或於投保系爭保險時,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云云,惟查:
1、本件固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約於107年8、9月間回臺工作;被上訴人於108年農曆春節期間從安養機構回家過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拿系爭保險金來負擔伊及伊小孩之開銷支出,並同意系爭保險金由上訴人負責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41頁)。惟○○○既係於000年8、9月間始回臺灣,應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或00日有為贈與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保險金理賠時,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醫院前揭函覆明確,是縱被上訴人曾為贈與或同意上訴人使用之表示,惟該贈與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屬無效。
2、又上訴人復稱:於97月1月16日投保系爭保險時,被上訴人曾表示要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贈與其或全權由其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0、260至261、67頁)。參之該協議書上雖有被上訴人、其配偶○○○與上訴人之簽名,並記載3人均同意日後保險理賠金交由上訴人全權安排等語,惟日期欄為空白,並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本件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上開協議書原本,惟上訴人表示:沒有找到原本(見本院卷第261頁),而無法提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協議書即無具任何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以該協議書認上訴人主張於投保系爭保險時,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保險金或同意交予上訴人全權使用等情為真實。
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保險金,或同意上訴人取得或使用系爭保險金之事實,或說明及舉證有何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13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見原審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31萬3000元,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金部分敘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