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黃慧貞被 上訴 人 廖恬瑜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13年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暱稱「張資儀」之人與伊聯繫,對伊詐稱於「豪成」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購買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其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系爭款項去向遭掩飾、隱匿而難以追查,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幫助本件詐團詐欺伊100萬元,侵害伊權利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伊之匯款,致伊受有損害,應將所受領之款項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14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用款且無財產可供擔保,在LINE上看到「中租輪你貸」而接洽貸款,該自稱「周淑怡」專員者誆稱須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俾利核貸,要求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密碼,並指示伊申請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系爭郵局帳戶後,「周淑怡」將匯入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轉出。又伊於對話過程中因對貸款流程之擔憂而詢問是否會淪為人頭帳戶,非係可預見詐欺情事卻仍執意為之,伊主觀上無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且係遭貸款詐騙利用之被害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伊以113年度偵字第40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毋庸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方能免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申設系爭虛擬帳戶予本件詐騙
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固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0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7頁),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且按金融帳戶係以個人名義設立,而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表彰帳戶內財產之使用、處分權限,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衡以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迭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政府亦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易利用作為實行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並得預見該等款項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從而,一般人自負有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件詐騙集
團使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以前揭詐術詐騙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且被上訴人依指示將該100萬元再匯入系爭虛擬帳戶,再由「周淑怡」將系爭虛擬帳戶內之100萬元匯走而不知去向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上訴人匯款無訛。
㈣上訴人固辯稱因有貸款需求,遭騙取上述系爭帳號、密碼,
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申辦貸款,其核貸與否及放款額度,繫於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價值;而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款之用,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或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又觀諸被上訴人自陳:伊沒有見過「周淑怡」,伊知道政府一再宣導不要將帳戶交給他人,伊有懷疑,但因伊急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參以上訴人年逾6旬、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營美容工作室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9、153頁),應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所憑理由,顯與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不符,而有預見系爭帳戶將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此由「周淑怡」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時,上訴人表示「要交出密碼帳號遇到了狀況都得自行擔當」(見本院卷第89頁)可明,竟仍因需款孔急率爾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顯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實施刑法詐欺犯罪必要之犯罪工具,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且上訴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遭詐欺受不法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遭本件詐欺騙團成員詐欺,而依該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2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8月27日為公示送達,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14年9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