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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陳禹溱被 上訴人 吳政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於「00社區區分所有權人」、「00之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00社區區分所有權人」、「00之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於「00社區區分所有權人」、「00之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13年4月迄今均為苗栗縣○○鎮0-0000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同為系爭社區「00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群組」(下稱00區權人群組)及「00之友」(下稱00之友群組,與00區權人群組合稱00社區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上訴人因質疑前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修繕伊屋外約定專用部分之露臺,及伊在社區附近餵食流浪貓之行為,竟先後於113年4月、114年4月間,在00社區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各稱編號1、編號2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上訴人一再誹謗、侮辱伊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伊在社區之人際互動,嚴重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00社區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於00之友群組貼出社區財報,且其租客餵食流浪貓導致社區環境髒亂、遭住戶投訴,伊身為管理委員,基於職責於群組內進行討論。伊於編號1言論所稱關於露臺修繕乙節,係因前屆管委會確有不當支用管理費情事,伊係就社區公共事務發表意見,且伊之言論並未指明對象為被上訴人。至於編號2言論所稱「睡好過夜」等語,係對租客之祝福,並非侮辱。伊所為系爭言論係個人觀點之表達,並無毀謗或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亦未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3年4月迄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戶別為0樓之00、上訴人則為0樓之00。

2.兩造均同為00區權人群組、00之友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成員。

3.00區權人群組於114年4月29日成員約51人,上訴人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0-00」,被上訴人之暱稱則為「吳政峰0-00」。

4.00之友群組於113年4月、6月間成員約75人,上訴人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媽媽)」,被上訴人之暱稱則為「吳政峰(000000)」。

5.上訴人曾於114年4月29日於00區權人群組發表「@All(即標註所有群組成員)與各位所有權人說抱歉遇見不是伯樂。不能與君同在,心也在。日後也會經常性的監督管委會金流,管委會不能再發生類0-??住戶用管理費去資付個人使用露台,前管委會給的方便還被說不知情,不知道感恩,是用每位辛苦賺錢累計下來的管理費,使用管理費那人的嘴臉真髒。歡迎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來討論交流。」之言論(見原審卷第41頁)。

6.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27日於00之友群組發表「@0-00,請你將財報撤掉收回,你很懂法律規條,不要玩小心機的,你的房客請你自己將她服務好,睡好過夜,不關管委會的事,你透漏了社區財報,是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你先已犯了大廈公寓管理法的第十六條法條,你養寵物,還養人,比犯的16條法條規範道德更嚴重的法條,社區內都有監控。

你自重一下,先撤財報。」之言論(見原審卷第7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不爭執事項5、6所示言論(即編號1、2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00區權人群組、00之友群組刊登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曾於00社區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而觀諸編號1言論之前後對話脈絡,被上訴人先於114年4月28日下午21時許在00區權人群組稱:昨日區權會上提到因0樓火災造成0樓之00露臺地磚受熱隆起、0樓住戶天花板滲水,當時管委會施作0樓之00露臺地磚花費42,300元,管委會去年公告住戶應負擔修繕費,但在此之前含露臺之公設修繕都是由管委會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而在該群組中討論其於系爭社區區權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支出是否應由管理費支出等情,上訴人因而於同日稍晚就此議題回應稱:約定專用人應自己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嗣於114年4月29日上午,兩造及其他區權人仍有繼續就上述議題及管理費之支用為討論,其後則討論下屆管理委員等議題(見原審卷第21至40頁),然上訴人於表示不連任管委後,即發表編號1言論。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管委會財務收支狀況表、00社區群組對話、開會照片、平面圖、露台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

163、175至181、209至217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惟綜據該群組當日及前一日討論之事務內容,及上訴人認為約定專用部分應由使用人自行修繕等語,參以編號1言論中提及「用管理費去資付(按:應為『支付』之誤植)個人使用露台」等語,乃與前一日及當日之討論事務情節相互吻合等情,可知編號1言論所指「0-??住戶」者即為被上訴人,兩造均同為00區權人群組之成員,其等暱稱均為其姓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則由該群組任一成員使用LINE瀏覽對話紀錄功能閱覽不久前的對話即能確認所指之對象而可得特定。而管理費之支用固為社區公共事務,區權人當可基於社區事務之運行而為客觀討論,且就00區權人群組114年4月28日至29日間討論內容,區權人對於前開管理費支應修繕事項尚待討論,然上訴人所為編號1言論內容並非僅就事務管理之疑義表示意見,竟又針對其所指涉之被上訴人表示「使用管理費那人的嘴臉真髒」等語,而兼有散布、影射被上訴人不當支用管理費且辱罵其行為不當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足使瀏覽該群組之區權人認為被上訴人不當使用系爭社區管理費或公款私用等負面認知,而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屈辱,實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

3.次觀諸編號2言論之前後對話脈絡,00之友群組於113年4月27日之討論內容,係被上訴人張貼系爭社區財報之照片並詢問支出項目之內容及簽署問題,而由上訴人率先出面回應(見原審卷第71-1至72頁),繼而提出標註被上訴人戶別之編號2言論對被上訴人稱:「...你的房客請你自己『將她服務好,睡好過夜』,不關管委會的事,你透漏了社區財報,是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你先已犯了大廈公寓管理法的第十六條法條,你養寵物,『還養人』,比犯的16條法條規範道德更嚴重的法條,...」等語,所散布之內容包含被上訴人係將其房屋出租予其他女性,且指涉被上訴人與其承租人間有一同過夜之親密關係等資訊。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表示:伊並未將其房屋出租他人,上訴人影射之穆小姐非其房客,且上訴人亦未詢問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而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其所稱餵養流浪貓、跳蚤咬傷之照片或畫面(見原審卷第147、223至229頁),且於原審自陳:伊是推測認為社區裡資深住戶穆小姐是被上訴人房客,因為她沒有加入00區權人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可知上訴人並未詢問被上訴人即於00之友群組內發表編號2言論,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其言論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兩造間透過LINE即可相互聯繫,或經詢問即可查證,詎其未經詢問上訴人,即逕發表該言論,將使該群組成員誤認被上訴人乃以房屋使用利益之便誘使承租人與其發生不正當親密關係,而為欠缺性別平等意識、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人等不良印象,且與被上訴人先前詢問系爭社區財報相關事宜或上訴人所稱飼養寵物議題無涉,當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一)段所述,上訴人於00社區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將致00社區群組之成員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前開成員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或住戶,均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中可能接觸或往來之人,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生活圈內之人對己評價均會加以維持,以確保人際間之友好互動,俾減少衝突及增加社交時正向情緒,則被上訴人於該等成員中名譽貶損,當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衡諸上訴人係在成員約51人之00區權人群組、75人之00之友群組分別散布編號

1、2言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已使大多數有使用該群組之區權人、住戶得以即時獲知上開訊息。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在研究機構從事專業技術工作,未婚,年收入約10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曾打臨工收入約5、6千元,離婚、育有一子,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無固定收入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9、135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限閱卷),爰審酌以上各情、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程度,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允適,上訴人辯稱其金額過高,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應於00社區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係於00區權人群組、00之友群組內發表編號1、2言論,致該群組內成員得以見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為使該群組內成員知悉其所為前開言論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及判決認定之內容,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刊登於00社區群組,與當初系爭言論發表處所相同,仍屬系爭社區生活群體範疇,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且刊登內容僅在敘述本件判決之判決內容,使社區住戶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聲明,上訴人並自陳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原審判決結果(主文)上傳至00區權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當不至於過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刊登於00區權人群組、00之友群組,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於00區權人群組、00之友群組刊登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回復名譽方法之聲明部分更正如前壹、段所示,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00之友」群組誤繕為「00之友」群組,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發表日期地點 言論內容 1 114年4月29日 00區權人群組 @All與各位所有權人說抱歉遇見不是伯樂。不能與君同在,心也在。日後也會經常性的監督管委會金流,管委會不能再發生類0-??住戶用管理費去資付個人使用露台,前管委會給的方便還被說不知情,不知道感恩,是用每位辛苦賺錢累計下來的管理費,使用管理費那人的嘴臉真髒。歡迎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來討論交流。 2 113年4月27日 00之友群組 @0-00,請你將財報撤掉收回,你很懂法律規條,不要玩小心機的,你的房客請你自己將她服務好,睡好過夜,不關管委會的事,你透漏了社區財報,是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你先已犯了大廈公寓管理法的第十六條法條,你養寵物,還養人,比犯的16條法條規範道德更嚴重的法條,社區內都有監控。你自重一下,先撤財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