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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助信律師即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判費,並應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又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15年9月23日對於本院所為「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送達予兩造後,既均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7、19頁),核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之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有之利益即為7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5,1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