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楊勝榮被上訴人 楊政男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按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83-A區域(面積415.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83-B區域(面積415.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黃色區域(面積57.6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案)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甲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與訴外人即伊父○○○業於民國34年(即日本昭和20年)6月7日訂立鬮分契約字(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業已各自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重分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則本件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正間」即正廳、「正間東南向之花樹西邊」為界,及「豬欄」、「肥舍」、「糞房」所在分歸予伊之方式分割,即由伊取得如本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編號D、甲、及豬欄、肥舍、糞房所在之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下稱乙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乙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之先人○○○、○○○於34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分析家產
。嗣系爭土地於36年5月2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及○○○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於83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84年3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死亡後,其繼承人於89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於同日將其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下稱原法院357號】卷第39-43、121-125頁、本院卷第401-406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以認定。又○○○於79年間對○○○提起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系爭土地已無共有關係為由,以79年度訴字第439號(下稱前案一)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兩造繼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又對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下稱前案二)判決以受前案一既判力所及,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復訴請上訴人履行鬮分契約等事件,請求依系爭契約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下稱前案三第一審)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現今實地狀況迥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法院不能憑兩造主張而認定分割線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三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9號(下稱前案三第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案一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前案二判決、前案三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法院357號卷第55-85、113-117、119、127-1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二、前案三案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應可認定。
㈡前案三第二審判決認定○○○、○○○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一
併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經其2人於系爭契約有效分割完畢(下稱系爭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
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三第二審判決之系爭判斷,於本件有
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76、132頁)。然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三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中如前案三第二審判決附圖編號474-a、474-b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前案三第二審判決為系爭判斷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前案三第三審以其未受不利判決,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等情,有前案三第二審判決可佐(見原法院357號卷第73-8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三歷審案卷查閱無訛。顯見上訴人於前案三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屬形式上勝訴之一造,其雖對前案三第二審判決之系爭判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為救濟,然因無上訴利益而經駁回,無從經第三審實質審認以為救濟,難認已受充分程序保障,則前案三第二審判決之系爭判斷,倘生拘束力,自不符公平原則。又前案一判決之當事人為○○○、○○○,嗣被上訴人係因○○○之贈與,另上訴人係繼承自○○○,而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兩造既分別為○○○、○○○之繼受人,前案一判決就系爭土地已因系爭契約協議分割完畢此一重要爭點所為認定,兩造自應受拘束。然前案三第二審判決之系爭判斷,顯然與前案一判決認定歧異,亦未說明為何不受前案一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已有理由不備之情,難認具備「非顯然違背法令」之要件。則依上說明,尚難認前案三第二審判決之系爭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於34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具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已生物權變動之效果:
⒈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
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之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其分割請求權因行使而消滅,且無共有關係存在,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明確記載:「今搬鬮分契約字人○○○、○○○孫侄
即日分居所有田畑山林敷地屋于家物等項一切作兩房均分……第一鬮取得水田共四坵……及取得屋于敷地正間透北共三間,歸于○○○永遠保管立批之事。第二鬮取得水田共五坵……及取得屋于敷地正間透南及橫屋共四間及北至豬欄糞房肥舍,歸于○○○永遠保管立批之事」等語(見原法院357號卷第121-125頁)。依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所有田畑山林敷地屋于家物等項一切」之文義,可知○○○、○○○之協議分割標的除田畑、山林、屋于、家物外,尚包括「敷地」即建築基地。又○○○、○○○訂立系爭契約,係為分家析產,目的既係在使各房得就分得之財產獨立占有、使用及管理,倘僅分配建物而未一併分配其坐落基地,將使各房雖取得建物,卻無從完整使用其基地,顯與分家析產在於使各房分別占有、使用及管理財產之目的有違。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所指「屋于敷地」、「豬欄」、「糞房」、「肥舍」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乙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訂立系爭契約分割之標的包含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契約,不包含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礙難採憑。
⒊再依前述,○○○、○○○前於34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已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割之合意,應具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67條規定,其2人已因協議分割而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
㈣前案一、二確定判決雖對兩造有既判力,然各該確定判決無
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法院自應重新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途徑: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於受侵害或
無法自行實現時,因禁止私力救濟,國家乃設立訴訟制度加以解決。又民事訴訟之既判力,係指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攻防,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上請求所為判斷之拘束力,目的在於明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以安定彼此間之法律狀態,避免紛爭再燃。惟倘於發生既判力後,因特殊情事變更,致該確定判決無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作為國家設置之民事法院,自應重新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途徑,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準此,倘以上開鬮分方式而分析之家產,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如仍登記為共有,鬮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能達成共識而依該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致協議分割之目的難以達成,無法消滅土地之共有狀態,且土地所有人之救濟途逕已窮,民事法院自應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程序,初不因當事人就該鬮分方式分析之土地,原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即阻斷其為保護財產權而尋求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曾於7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前案一判決
以前揭理由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對其2人已生既判力。嗣兩造分別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兩造亦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復於101年間對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前案二判決以前開理由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請求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然經前案三第一審判決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現今實地狀況迥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法院不能憑兩造主張而認定分割線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前案三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兩造共有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倘不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系爭契約分析家產之目的亦無以達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得額外請求裁判分割,以解決紛爭。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情,有○○鄉公所112年9月23日頭鄉建字第1120028626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商建字第1120212928號、114年3月14日府商建字第1140044647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稽(見原法院357號卷第101、193-195頁、原審卷第41-43、49-50頁),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礙難採憑。
㈥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並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面積為888.20平方公尺,地勢平坦,為袋地,現況
須經由同段00地號土地才能對外連接○○路,系爭土地內有寬約2米、路面舖設水泥之通道,作為連接00地號土地對外道路之通道;系爭土地西北部分坐落一層樓磚造公廳主建物(下稱公廳主建物);公廳主建物西南側經上訴人依序增建1層磚造建物、3層磚造水泥混合建物,供其居住使用;公廳主建物東北側經被上訴人依序增建1層磚造建物、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供其居住使用;公廳主建物以中間廳堂房間牆面為界,西南側房間供上訴人居住使用,東北側房間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公廳主建物中間廳堂前方及該建物東南側則為水泥鋪面之廣場;上訴人增建房屋周圍設有圍籬之附屬設施及1層水泥車庫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114年4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地政114年5月1日苗地二字第1140002797號函所附114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61頁、第203-205頁),復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原法院357號卷第21、39頁),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固抗辯:本件裁判分割方法應遵照系爭契約約定,即
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可重新分配;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雖使兩造所受分配面積不等,亦無金錢找補問題,然並無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133-134、410頁)。惟查,○○○、○○○訂立系爭契約雖具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已如前述,惟現今是否能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定分割線,則須進一步探究。系爭契約所謂「正間透北三間、豬欄、肥舍、糞房、橫屋」等物均已不復見,全憑兩造於前案二第一審審理時之各自陳述,甚至於現場指界豬欄、肥舍、糞房位置後,又修正其分割方案;另上訴人所指之「花樹」,現場亦毫無蹤跡等情,業經前案三第一審判決為此認定(見原法院357號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勘驗筆錄、現場相片、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見前案三第一審案件卷一第203-228、261頁)。復遍觀系爭契約全文,關於系爭土地並無面積之記載,亦無清楚圖示可辨識上訴人所述之位置。又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所有田畑山林憑族三面言定面踏界址為標準,日後要請官廳面踏界址分刈而行」等語,且官廳是否踏界、踏界結果為何亦不明。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可知兩造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益徵無從依系爭契約內容分配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現況迥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屬不明,已無從依系爭契約客觀認定分割線位於何處,法院既無從依現存證據客觀確定系爭契約所定之分割線,自不得逕依當事人各自主張認定界址,實難如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分割。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小,共有人僅2人,按共有人之人數
及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兩造能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能有效利用分割後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00地號土地才能對外連接○○路,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土地,現況即係作為連接對外道路之通道,有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見原審卷第153頁)可佐,兩造均須藉由此部分對外聯絡道路,為兩造利益,有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則甲案中將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塊保持共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再甲案將兩造使用房屋所在土地各自分配予兩造,符合使用現況,並可維持上開房屋之經濟效用,且兩造分得土地均尚屬完整,分割後土地均得藉由兩造保持共有之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塊通往道路。且依甲案分割,兩造皆能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值之土地,符合公平。反觀上訴人所提乙案,則無視使用現況,將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在部分土地劃入上訴人之分配範圍,此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將自身分得土地分成兩區塊,造成自身分得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無法利用現況鋪設水泥之通道通往道路,將來有對外通行之問題,明顯不利於土地之使用,進而減損土地之價值。且如依乙案分割,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將逾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被上訴人所分得面積則顯不相當。又上訴人明確表示:如依乙案分割,並無金錢補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如此將使兩造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顯失均衡,自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揭分割顯失公平者應以金錢補償之意旨不符,有失公平,故乙案實難認妥適。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分割後各區塊對外通行及利用方式、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認採甲案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依甲案為分割,原判決依甲案為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本院酌量本件情形,認應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