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楊勝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萬1,99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787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l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萬1,990元(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3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78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