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方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阻其確定,惟倘第一審以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前,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自不得對該未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二、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未經宣示而於同日公告,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收受判決(見前事件卷第295至304頁、317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5日屆滿。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始提起上訴(見前事件卷第327頁),業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見前事件卷第331至335頁)。次查,駁回上訴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係於同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前事件卷第337頁),未據提起抗告,加計在途期間5日,駁回上訴裁定係於同年5月20日始因抗告期滿而確定,是前事件判決應於此時始告確定。然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乃原審竟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雖有不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