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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黃文松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新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新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核為新臺幣(下同)13,013,676元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61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其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