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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黃文松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614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5年3月3日送達,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雖對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惟其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4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