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趙寅善被 告 馬修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萬1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8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即應依法繳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又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7377元(詳本院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分以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事件審理,依法固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嗣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7萬0710元(詳本院卷第226頁),就其增加之111萬3333元,本應繳納裁判費2萬1906元,因本件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748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68萬0962元,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萬1909元,亦因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已確定本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原告負擔百分之95;第三審訴訟費用全由原告負擔。本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2萬1906元外,尚包括原告已繳納之調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費用200元、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費用1萬5000元(詳本院卷第119、137至138頁),合計為3萬7106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為185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負擔百分之95為3萬5251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萬1909元全數由原告負擔,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萬71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病歷費用200元、鑑定費用1萬5000元為5萬1960元。至於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然因本件係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律師,被告並未委任律師,且第三審費用由原告全部負擔,本院於計算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無參酌原告委任律師酬金之必要。綜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5萬19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855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