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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春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明曜(即吳兆璿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5月25日115年度原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