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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荷梵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購置費用之分擔涉訟,由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繫屬中,該案伊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969元。因相對人未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聲請拍賣,足徵相對人自該時起財務狀況即有問題,且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相對人恐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存款以支付訴訟花費,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99萬9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共同購

買系爭房地,相對人亦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之一,應有部分登記兩造各2分之1,聲請人已先行墊付簽約款、用印款、仲介費、代書費與相關稅費、裝潢費用,然相對人未依約平均分擔費用,乃訴請相對人返還499萬9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6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未繳納貸款,致

系爭房地遭安泰商銀聲請拍賣,足徵相對人自該時起財務狀況即有問題等語。然相對人未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尚難認相對人此舉係脫產行為;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係因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2月起未再依兩造協議繳納貸款,並獨自遷入系爭房地居住,更換大門電子鎖,相對人迫於無奈遂停止繳納貸款(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9至

80、326頁),已陳明其未繳納貸款之原因,亦難認有抗告人所指財務有問題,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相對人恐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存款以支付訴訟花費,應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惟聲請人就此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從單憑相對人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即認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系爭房地拍賣後,扣除安泰商銀債權受償部分,相對人取得580萬1,59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1頁),已逾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數額,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