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伯階相 對 人 張伯毅

清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清大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土地僅列地號)原為兩造共有,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伊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再字第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自地方人士聽聞相對人清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清大公司)正在與第三人進行土地買賣、轉移,且因清大公司有將另筆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先例,倘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清大公司再以相同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變更現狀,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請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及任何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買賣、分割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本案訴訟,固有本案卷宗可據。惟本院已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本件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前揭再審判決所否認,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又聲請人主張其自地方人士聽聞清大公司正在與第三人進行土地買賣、轉移,且因清大公司有將另筆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先例,倘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清大公司再以相同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變更現狀,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維持系爭土地現行狀態之必要等語,並提出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3月至110年8月間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清大公司雖曾於110年6月間將另筆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該行為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原因無涉,亦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