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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曾佩儀再審相對人 陳美卿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0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受理(下稱本案),再審相對人既在起訴狀記載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臺中地院即應依該住居所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以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詎臺中地院於113年3月29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竟未通知再審聲請人本人到庭,嗣本案於同年4月19日宣判,再審聲請人迄今未收到判決書,偶然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檢索,始知本案之判決結果。再審聲請人於本案雖委任曾伯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自始未同意由曾伯軒律師代收開庭通知與判決書,臺中地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將訴訟文書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人。況曾伯軒律師因故搬離原事務所地址,不知本案訴訟文書已對該地址送達,未能及時將本案訴訟文書交付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實非自願放棄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原確定裁定竟認本案判決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未能及時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所架設「LS聯信理財」臉書平台頁面之證據,以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再審聲請人之信任,智識正常之青壯年人均可能受騙,本案判決率認再審聲請人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亦有違誤,符合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委任曾伯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代理

權限未受限制,本案判決後,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25日將本案判決正本送達曾伯軒律師委任狀所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之事務所,送達證書上蓋有貿慶大廈收發章及受僱人陳和華簽名其上,嗣再審聲請人於114年7月18日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等情,為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則本案判決書既於113年4月25日對再審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並付與該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案判決已於113年4月25日對再審聲請人合法送達;復依同法第440條、第162條第2項及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20日不變期間及加計5日在途期間,認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20日提起上訴,卻於114年7月18日始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並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主張伊未同意由曾伯軒律師代收送達文書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指摘,自無足採。又本案判決依前述規定既應對再審聲請人所委任之曾伯軒律師送達,再審聲請人主張本案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對再審聲請人本人送達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竟認送達合法,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㈡再審聲請人再主張伊於本案審理時,未能及時提出詐騙集團

成員架設之「LS聯信理財」臉書平台頁面,以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取得再審聲請人之信任,任何人處於與再審聲請人一致之情境,均有可能受騙,法院不應無視上開證據,率爾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云云,係就本案判決提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