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徐志宏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余松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
三審,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5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主文公告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45-47頁),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惟觀諸再審訴狀所載,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主張消極不適用法規與內容究竟為何,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見再審原告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爰不命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