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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李金海再審被告 胡學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5年上易48號卷第147頁),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26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致誤認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判決結果顯有錯誤等語,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再審原告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