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黃金盆再審被告 黃振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再審原告已逾前揭期限而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查(本院卷第35-4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