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全美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蕭聰華等4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徵收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命㈠再審被告應分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再審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前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萬元,此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加計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20萬元,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6,15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4,2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應再補繳1,9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
姓名 門牌 蕭聰華 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1、2樓之2 陳毅展 彰化縣○○市○○路00號3樓之1 郭力豪 張智剛 彰化縣○○市○○路00號3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