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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碧香

林明俊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1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再審原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訴訟程序參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113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71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1頁),該裁定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再審原告並如數繳納前開裁判費(見本院前審卷第8頁)。本件再審之訴利益與前訴訟程序相同,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1萬4,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7,17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