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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怡如再審被告 黃芷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20日就其敗訴部分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於110年3月間發生水管破裂漏水,致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受損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96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7000元之租金損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伊給付修復費用30萬4694元及租金損失67萬8484元;兩造不服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另以113年8月發生之滲漏水為由,追加請求修復費用10萬504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按每月2萬7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原確定判決准為訴之追加,並命伊給付修復費用21萬7830元、7萬858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之租金損失67萬8484元。

㈡、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之訴,所主張滲漏水事實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與一審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基礎事實,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為追加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於二審訴之追加,損及其審級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請求之租金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確定判決將法條保護之法益與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混為一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依據鑑定報告記載可知系爭3樓房屋於113年8月以後之滲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修繕費用之請求,顯與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而,本件再審原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又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租約僅為一年期,於111年4月1日即租期屆滿,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二年期租賃關係存在,或有人前來表示要承租,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與○○○間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再審被告受有租金損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67萬8484元,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萬85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同係本於系爭3樓房屋於密接時間內,因系爭4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致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亦有共同性,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避免重覆審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為追加(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無不合,且再審原告本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准予訴之追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2、復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受損,乃財產權受侵害,進而喪失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權利受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失,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核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有別,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致無法依約繼續出租,再審被告受有租金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之租金損失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3、又再審原告雖主張113年8月以後之滲漏水,若未發生不明原因冒水之外力介入即不會發生,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之證述、再審被告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報價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系爭0樓房屋廚房流理台水槽下方排水軟管與聯外排水管非完全防水密封,且流理台範圍下方樓板面層亦未施作防水層,屬「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此欠缺結合水槽冒水之外力,導致系爭3樓房屋受損,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核屬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是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與○○○間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再審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受有租金利益損失,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被告與○○○之租約至111年4月1日止,並斟酌○○○於LINE對話中表明若非漏水實欲續租之意願,進而依據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畫,認定再審被告受有預期繼續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

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對再審被告與○○○間租約及對話紀錄等證據為通盤之審酌與評價,並無漏未斟酌系爭3樓房屋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因漏水無法出租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