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永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梁洪梅蘭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4,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7,655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