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永華再審被告 梁洪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前手○○○買受坐落○○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芳鄉建字第1068號,下稱1068號使用執照),占用再審被告坐落重測前○○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端毗鄰00-0地號(重測後為○○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00地號(重測後為○○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土地。伊於民國84年6月26日向○○○買受之系爭建物包括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附圖(即○○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二土測字176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下稱A1部分),並取得其同意伊使用000土地而有權占有,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伊拆除A1部分。鈞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拆除A1部分,將致系爭建物面積與伊向○○○所買受系爭建物之面積不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對伊有利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伊買受之系爭建物包括A1部分,而有權占有0
00土地。原確定判決命伊拆除A1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就A1部分為無權占有錯誤,卻未就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令錯誤之處,為具體指摘,僅泛稱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前揭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1068號使用執照之再審證
物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1068號使用執照部分,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已為認定1068號使用執照範圍不包括占用000土地部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⑵】,足見該證物已檢出於前訴訟程序並存在於卷內,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並無事後發現或得使用該等證物之餘地,自與該條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範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證物之再審事由等
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1068號使用執照,可證明其買受之系爭建物包括A1部分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斟酌1068號使用執照內容及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所買受1068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並非000土地,而認再審原告所占用A1部分未取得使用同意等事實,並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前開認定之結果等語,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欄四、㈠、⒉、⑴、⑵、⑶、六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該1068號使用執照已為斟酌,並敘明斟酌後所為論斷結果,此係屬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別於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1068號使用執照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足採取。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