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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黃品豪再 審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再 審被 告 李建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6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4月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35-4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高達百餘頁之醫療鑑定論證,僅以65字主觀爭議之空泛理由駁回,且二審法院於收案當日就急促函調歷審卷宗並通知開庭,未預留閱卷時間,更於最終庭期突襲結案、未充分給予當事人陳述機會,顯屬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第1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6條等關於兩造訴訟平等權、公正審判與程序保障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審採用未經實質辯論之理由,就關鍵之「290張電腦斷層照片」未踐行適當之調查、闡明與提示程序(筆錄記載提示15張實則僅提示1張),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先前提出之多份重要民事陳報狀、上訴狀與相關證據,更漏未斟酌中山醫大及彰基鑑定報告所揭示「電腦斷層無法照到軟組織」之科學事實,任令再審被告利用與手術無關之醫學期刊(AHAM)自行加註非外傷型手術之翻譯,刻意不附電腦斷層圖以製造證據斷點,進而提出精準至小數點第三位(如左右耳垂相似度98.9%)且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數據與斷層座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以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及第148條等規定,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2萬元本息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本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0號、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當事人,早已知悉卷證並曾表示曾於113年6月26日再次閱卷而取得資料,於115年3月3日法院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絕無不及閱卷或無法充分表達意見之情事,開庭時法院亦均當庭提示前案鑑定報告或全案卷證且未曾打斷其陳述。再者「理由不備或矛盾」乃上訴三審之理由,非適法之提起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鑑定採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包含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等3家醫院之鑑定報告,以及再審被告所拍攝之290張電腦斷層照片等證據,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詳為論述,再審原告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反覆執詞爭執,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主張再審被告於前案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前案被告黃維超間雙耳修補手術之醫療訴訟中受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具有採用不當電腦斷層檢查、拍攝錯誤部位、引用文獻翻譯錯誤等重大瑕疵,導致前案法院誤信而判其敗訴確定,使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52萬元,並指控原審有重大程序瑕疵而追加請求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審理後,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並確定在案,先予敘明。對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茲就再審原告提起諸項再審事由,分述如下: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鮮少字數駁回其百餘

頁醫療鑑定論證、未給予充分陳述機會且就290張電腦斷層照片未踐行適當之調查與提示程序,復漏未審酌其歷次書狀與中山醫大及彰基鑑定報告所載「電腦斷層無法照到軟組織」之科學事實,更任令再審被告引用無關期刊、自行翻譯及提出違背經驗法則之數據而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及公約保障程序基本權之違法云云,然其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採信與否及證明力之判斷、電腦斷層照片與鑑定報告之調查、事實之認定以及判決理由之詳簡及訴訟指揮進行等法院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非主張該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影響判決之錯誤,且此等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訴訟指揮權之職權行使與判決理由備與不備之問題,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等事由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即有未合,其主張委無足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⒉經查,再審原告前開指摘之證據,包含斷層掃瞄圖像、醫院

之鑑定報告、醫學期刊文獻資料,均已於前案歷審中提出,就本件再審程序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要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未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委屬無據。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其書狀「未審酌部分」段落中,僅泛言斷

層掃描無法顯影軟組織、質疑再審被告何以能將耳根至耳垂最下端長度精確測量至小數點第三位,並稱無法從290張電腦斷層影像中覓得驗證圖樣;復指摘鑑定報告所援引之《Asymmetry, Handedness and Auricle Morphometry》及《A stud

y of Morphometry variations of the human ear for itsapplications in personal identification》等醫學文獻,不僅未提及電腦斷層之測量方法且與其手術無關,更質疑該文獻欠缺實證等級而僅屬第三級證據云云,然上開陳詞核屬對前案判決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妥適與否之主觀評價,並非具體指摘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已明揭原審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重大瑕疵,且再審被告乃受法院囑託執行鑑定之公法上義務,兩造間不生私法上委任關係,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尤有甚者,前案法院非僅憑系爭鑑定報告,而係綜合其他數家醫院之鑑定報告等多項證據,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認定,足見前案敗訴結果與系爭鑑定報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復佐以再審被告已本於醫學專業拍攝高達290張完整影像並據以出具報告,難認其鑑定過程有何違誤。是以,再審原告縱反覆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除未能舉證推翻鑑定醫院與其間無私法上委任關係外,亦無從認定前案對再審原告為不利判決與再審被告所做鑑定報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縱經斟酌,亦難獲更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