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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邱文君(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廷(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廷(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看法同此)。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1萬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4,66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3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