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邱文君(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廷(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廷(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科翰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再審被告 宋宏君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再審原告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39號(下稱前程序)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程序卷三第409頁),其遲於同年7月29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整理爭點「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前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上訴人所為前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隻字未提,且民法第179條與第176條規定係互斥,原確定判決竟併予引用,均有系爭規定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下稱第1款事由),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於○○○○生存期間,再審被告有代墊○○○○及其外籍看護○○○之三餐餐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065元,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法院於前程序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業將伊之被繼承人○○○

於105年11月間中風無法自理生活,應否減輕其扶養義務列為爭點(下稱系爭爭點),詎原確定判決理由隻字未提,應有第1款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期間與○○○、○○○(下稱○○○2人)成立

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拋棄對○○○就○○○○之扶養費用分擔之請求權」之事實有爭點效,法院應受拘束,但系爭調解筆錄不拘束○○○,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事由及系爭規定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下分稱第13款事由、第497條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事實不符,亦有系爭規定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下稱第2款事由)等語。

㈣○○○○之外籍看護○○○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生活費係以○○

○○郵局存款支應,再審被告收入無餘裕支付○○○○,再審被告於前案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已自認系爭薪資係由○○○○存款所支付、同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亦自認○○○○之存摺由○○○保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準備程序筆錄)、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爭點整理筆錄)。另○○○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薪資係由○○○、○○○共同給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外勞僱傭契約書前面記載雇主為○○○,後載為○○○,系爭薪資應向○○○請求。此外,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菲傭薪資扣款表、外勞薪資表(下合稱系爭薪資表),而認定再審被告尚有另行支出○○○○及○○○之三餐7,065元,應有第497條事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

付71萬4,663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且所述再審事由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5月20日

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有其再審聲請狀上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規定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上訴請求○○○2人與再審原告連帶給付348萬2,541元本息(見前程序卷一第7頁),嗣其與○○○2人成立調解,○○○並表明拋棄其對○○○就○○○○之扶養費用分擔請求權(見前程序卷二第184-1頁),惟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與原確定判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生爭點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更有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事由云云,顯屬無稽。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就系爭爭點隻字未提,而有

第1款事由云云,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第1款事由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㈢系爭規定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意旨同此)。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諭知:原(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再審被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71萬4,663元本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代墊費用共計231萬4,663元,扣除○○○2人共已給付之160萬元,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71萬4,663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並無矛盾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第2款事由,不無誤會。

㈣系爭規定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調解筆錄,而有第13款事由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既已附於前程序卷內(見前程序卷二第184-1至184-2頁),顯與前開規定所指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屬無據。

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處分書、系爭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爭點整理筆錄、系爭薪資表(見前程序卷二第184-1、271至272、289至290頁、前程序卷三第2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卷第293至294頁)、外勞僱傭契約書,而有第497條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代墊之費用共計231萬4,663元,○

○○2人與○○○本應連帶負責,但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繫屬中與○○○2人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筆錄、清償證明及存摺明細,應扣除○○○2人給付之160萬元,故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1萬4,663元,難謂其有何未審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認○○○○之郵局存摺由○○○保管,系爭薪資係由○○○○之存款支付,並非再審被告支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爭點整理筆錄云云。查再審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不爭執○○○○之存摺為○○○所保管,其於同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係陳稱:○○○○本身有存款,系爭薪資是由其存款支付,再審被告代墊者為○○○○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不包括系爭薪資,存款用盡後(筆錄誤繕為前),再審被告為○○○○代墊系爭薪資及日常生活費用。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因○○○陳稱係由○○○支付相關外勞薪資及生活費用,○○○自承○○○○之存款於105年9月用盡,之後外勞薪資係由再審被告支付,並綜合○○○證述及○○○之陳述,認為再審被告有給付○○○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11月20日之薪資,難認有第497條事由存在。

⒊再審原告主張○○○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薪資係由○○○、○○○共同

給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處分書,有第497條事由云云。惟依系爭處分書所載,係○○○遭○○○告發於前程序一審訴訟112年5月22日具結證述內容涉犯偽證罪嫌,○○○於偵查中係陳稱:阿公(按:應係指○○○○之配偶○○○)過世後,實際上係○○○跟○○○一起支付其薪資等語,檢察官認○○○跟○○○既為兄妹,○○○難以分辨究係何人支付薪資,其所為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前程序卷二第271至272頁)。況原確定判決係綜合○○○、○○○2人之陳(證)述後,認○○○僅給付○○○之薪資至105年9月,其後則係由再審被告繼續給付,亦難認有何第497條事由存在。⒋再審原告主張菲傭薪資扣款表形式上記載○○○實領薪資1萬6,523元、外勞薪資表形式上記載○○○薪資為1萬9,525元。

原確定判決認定○○○薪資每月2萬2,440元,應已包含外勞三餐費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薪資表,遽認應以每月7,065元計算○○○○生存期間其與○○○之餐費,有第497條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系爭薪資除給付予○○○之薪資外,尚包括就業安定基金、雇主應負擔外籍看護之健保費及更換雇主仲介費用共計235萬6,116元,另主張代墊之餐費共計149萬7,600元(見前程序卷二第3至5、16頁),○○○對於系爭薪資之金額並不爭執,僅爭執餐費金額(見前程序卷三第23、73、227頁),可見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差額係因計入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費用所致。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不爭執如再審被告請求有理由時,其代墊○○○薪資為235萬6,116元,但再審被告僅代墊105年10月至109年11月20日之薪資,其數額應為111萬4,520元,故肯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償還代付金額61萬6,714元。另就○○○○、○○○之三餐餐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辯稱應按國軍每人每月伙食費2,862元計算並無可採,因三餐餐費係每日支出、且數額非大,難以苛求再審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故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認○○○○、○○○每月餐費支出為7,065元。再審原告徒以一己之推論(見本院卷第200頁),遽謂上開差額即係作為○○○之餐費,殊非可取。

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外勞僱傭契約書,而

有第497條事由云云,惟前程序卷內未見外勞僱傭契約書,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其主張要無可採。況何人與○○○簽訂僱傭契約,與實際由何人支付薪資,本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相關事證,認再審被告確有為○○○○墊付111萬4,520元,自無第497條事由存在。

⒍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說明已斟酌兩

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全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自不符第497條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系爭規定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本院調閱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11月止再審被告之父、母、配偶、子女戶籍謄本及各年度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64頁),即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系爭規定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