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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許文炎訴訟代理人 許國標再 審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6、97頁),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再審被告以脫法行為虛增人頭地主,違反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先,伊係為確保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重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人之自治決定,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未合法成立不得對伊請求給付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7萬4,524元,並非推翻全部重劃作業程序,亦無變更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未損及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無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伊為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況且,臺中市政府於114年7月8日以府授地劃字第1140198922號函命再審被告暫行停止辦理全部重劃作業,再審被告一方面藉此拖欠伊338萬7,816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另一方面卻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差額地價87萬4,524元,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再審原告得就拆遷補償費債權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給付差額地價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曾對伊提起確認重劃會不成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伊以重劃會名義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再審原告前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未遵期異議,系爭土地公告分配結果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9日登記為重劃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差額地價之利益,在伊提起給付差額地價訴訟前,再審原告未為任何異議表示迄今,倘再審原告得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抗辯伊未合法成立,造成再審原告取得超出重劃前之土地利益,有背誠信原則。再審原告既不得對伊主張伊未成立,則伊所為公告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已確定,伊自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差額地價。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亦完全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處,是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差額

地價,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未合法成立及以拆遷補償費為抵銷抗辯,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具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重劃會不成立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再審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於收受理事會協調紀錄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土地分配異議訴訟,亦未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所示,於再審被告108年12月5日重行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30日內提出異議;且再審被告109年3月11日通知再審原告辦理地籍測量及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未為任何異議,認再審原告對於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已受相當之權利保護,再審原告受有差額地價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再審原告不得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再審被告未合法成立,經計算土地分配之差額地價,系爭土地位於J2之土地實配與應分配面積均為108.64平方公尺,無差額地價,而位於J3之土地實配面積為664.92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639.79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34,800元,認再審原告需繳納差額地價計87萬4,524元(【664.92-63

9.79】×34,800=874,524),再審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差額地價,應屬有據;且再審原告所欲主張抵銷之拆遷補償費之債權,不符合抵銷適狀」,經核均屬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亦難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