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黃聖源再審被告 黃振祚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