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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振訓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賴文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8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