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振訓再審被告 賴文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1頁),則自原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同年10月28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再審原告住居於彰化縣,在途期間為5日,算至同年12月1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即再證1至16(下合稱再審證據),惟亦自承:於收到原確定判決時,即發現該判決未斟酌再審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是難認再審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