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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俞志再審被告 吳尚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59頁),其於同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及期間末日為假日,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來路不明之間接證據資料,以word檔於LINE群組「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表造謠抹黑再審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惟原確定判決於證據分析時違反基本邏輯原則,跳過證據相互印證,憑空主觀推斷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實質上違背證據裁判原則,且原確定判決主文和內容違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再審被告於系爭群組曾公開表示「之後出庭只能找住戶幫我作證了」等語,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343條命再審被告提交直接物證或人證具結。又遠雄8社區管理委員係再審原告之母蔡春美名下戶別(122號-C棟)當選,且當選後當選人之配偶和多位成年直系血親皆有可能擔任委員,並非僅能推定為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係未合理查證,發表附表編號2「陳主委競選遠雄8委員3票當選」等言論,侵害伊名譽、信用,原確定判決卻輕率採信再審被告所提來路不明證據,認定其上開言論顯有所憑,現另有112年4月15日「遠雄之星8第一屆臨時管理委員會職務互選會議紀錄」、「遠雄之星8第一屆管理委員選票單(122號-C棟)」(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新證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小字第3號、114年度小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事實,得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就附表所示言論,部分內容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部分內容則未影響社會上對再審原告個人評價,又所有內容均涉及公眾事務,本可公開討論,且再審被告亦未在言論中公布再審原告個人資料,故認再審被告並無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信用、隱私或個資之行為,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違反再審原告所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述再審事由,或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或係判決是否理由不備等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再審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亦未有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信用、隱私、個資等行為,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無任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臺中地院114年度小字第3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下稱前案判決),係訴外人林俊翔指訴再審原告侵害其名譽,而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案嗣經臺中地院114年度小上字第85號裁定駁回林俊翔之上訴而確定。經核前案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同,自無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再審原告就所提112年4月15日「遠雄之星8第一屆臨時管理委

員會職務互選會議紀錄」、「遠雄之星8第一屆管理委員選票單(122號-C棟)」(見本院卷第43、45頁)等證據,並未說明並舉證符合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前訴訟程序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再審新證據要件。又縱上開證據能證明遠雄8社區管理委員係再審原告之母蔡春美名下戶別(122號-C棟)當選,且當選後當選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血親皆有可能擔任該社區委員,非能推定係再審原告擔任,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遠雄之星8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職務」表(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二第535頁),確有「設備委員陳俞志」之記載,再審被告依此資料發表附表編號2「陳主委競選遠雄8委員3票當選」等言論,即有所憑,又再審原告或其母蔡春美關於遠雄之星8之個人產權登記資料,並非其他住戶所得任意查閱,復因上開言論涉及社區公共事務,再審原告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堪認再審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新證據,再審原告亦不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發表之言論 1 陳主委私自請經理管委會名義張貼打感應鑰匙公告,實則主委自行開店打感應鑰匙牟利,讓住戶誤以為是管委會辦理活動,個人慎(甚)覺不妥,但因擋主委財路,被他列為問題委員。主委打住戶的住戶家裡門口感應扣,有時委員處理住戶問題能借到各樓層的卡,雖主委不會這麼搞,但管委會不想背書不想承擔這個風險。 2 陳主委競選遠雄8委員3票當選,受到遠8住戶網路攻擊,希望遠7管委會提告抹黑他的住戶,以維護遠7管委會榮譽,個人認為若要擔任遠7主委就不要三心二意。 3 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元遠7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例會主委則告訴我們說這個職務負擔的壓力承(沉)重,萬一出事他需要擔起責任,推有些資料需要物業填寫,但我認為收了錢就是把事情處理好,我就跟主委不客氣告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