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新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再 審被 告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偉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原確定判決卷三第19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審提出「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工程計畫書暨操作說明(下稱系爭操作說明)」,內容已載明系爭設施每小時處理設計水量為2.5噸,且該操作說明附於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之檢附資料中,經再審被告確認簽名,與證人○○○、○○○之證述比對,足證伊已有告知說明系爭設施每小時設計處理水量之限制,再審被告亦知悉此情,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判決內容未為任何判斷,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操作說明係用於許可申請之正式資料,內容具有高度專業性,再審原告為污水處理專業廠商,負有較高之告知說明義務,不因形式上附有書面文件即可認已善盡此等告知說明義務,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包含系爭操作說明在內之許可申請資料而為判斷,並非漏未審酌,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操作說明,內容已
載明系爭設施每小時處理設計水量為2.5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證伊已有告知說明系爭設施每小時設計處理水量之限制,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進入系爭設備之原廢水濃度是COD1700mg/L、BOD900mg/L、SS600mg/L(下稱甲數值),如沒有每小時處理水量2.5公噸以內,而是集中排放,每小時用水量超過2.5公噸,這樣放流水的水質有超標的風險,其並未特別告知再審被告處理甲數值之原廢污水濃度,需限制在每小時用水量2.5噸內;許可申請資料要送給再審被告用印,再審被告有審閱內容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再審被告係食品餐飲業,再審原告營業項目含廢污水處理業,依約負責規劃、設計、採購、安裝、完工測試系爭設施,再審原告自應盡告知說明義務,確保放流水質不超標之契約目的。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對於證據斟酌及論斷再審原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再審被告遭裁處罰鍰,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理由,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說明已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見本院卷第69頁),而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見原確定判決於斟酌系爭操作說明後,已認定不足以動搖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