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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何桂羽(原名:何清夏)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蔡淑粧

嚴玟瑛汪淑敏視 同再審原告 洪貴青

陳鈺涵莊建發陳宏育童美珠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再審被告 陳萬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何桂羽、呂秀玉、郭文麗、王金鋅、蔡淑粧、嚴玟瑛、汪淑敏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洪貴青、陳鈺涵、莊建發、陳宏育、童美珠、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2月27日確定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於114年12月26日列印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近日取得由原地主之子林茂雄出具之使用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則依再審原告所述取得上開證物之時間觀之,其於11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4年12月20日在000地號土地上放置水泥塊,阻擋再審原告通行○○鎮○○街00巷,再審原告為處理此事,於115年1月3日依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往共有人位在臺中市○○區之戶籍地,始發現000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借名登記予女婿陳志正,再審被告亦自承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時竟謊稱其對000地號土地無通行權,須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搭建樓梯前往系爭土地西側云云。又再審原告近日取得系爭土地原地主之子即○○街00巷房屋建商林茂雄出具之使用權聲明書,可證再審原告自88年起即已購入系爭土地而取得使用權,嗣因林茂雄拋棄繼承,始未辦理過戶事宜,於107年間又在林茂雄子孫要求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審原告於近日亦發現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做出系爭土地東、西側合併使用,東、西側同價之荒謬估價,蓋系爭土地東西側有高低落差,根本不宜合併使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主文所載。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係於114年12月26日列印,該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因共有物分割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9月26日,登記日期為114年10月2日,均在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該謄本顯非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又林茂雄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聲明書未記載書立日期,尚無從認定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林茂雄於該聲明書自承系爭土地為其母親所有,再審原告復自承林茂雄並未繼承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107年間在林茂雄子孫要求下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然林茂雄無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難據此認為再審原告早於88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東側之使用權,縱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陳,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其他所陳,則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