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黃美珍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7,35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尚欠3萬5,85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