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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吳盛英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盛錦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94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如何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裁判分割○○縣○○鄉○○○段000○000地號(下分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4225元【計算式:(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元X面積844.14平方公尺X再審原告(即前訴訟程序原告,下同)應有部分1/5=102萬9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7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X面積1136.23平方公尺X再審原告應有部分3/15=145萬4374元)=248萬4225元,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149、22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594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