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寶林訴訟代理人 陳正凱
林婉玄律師再審被告 陳淑華
陳淑鈴陳羿均林秀玉陳科宏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號(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下稱18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1837號卷第73、75頁),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配偶朱素慧與再審被告陳科宏於107年4月11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65至70頁),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420號(下稱420號事件)判決認定無效,原確定判決仍依系爭買賣契約,認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選,於70年間就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豐興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與再審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漏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目的在交換陳瑞選與再審原告間之利益,而屬新的協議,非僅陳述事實,不得據以推論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又關於再審原告與陳瑞選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爭點,已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事件(下稱18號事件)及420號事件中審理過,前訴訟程序就該爭點之認定,應受該二案判斷之拘束。另依訴外人程陳麗珠、宋陳素珠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明宗遺產事件(下稱60號事件)卷內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為陳明宗遺產,再審原告之陳述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之義務。另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依繼承登記取得,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惟其並未舉證,是原審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陳科宏於60號事件所提答辯㈠狀中,陳稱系爭土地是陳明宗之遺產,且程陳麗珠、宋陳素珠、陳瑞選有簽拋棄繼承之文件(本院卷第60、61頁);又陳科宏與再審被告陳淑華、陳淑鈴、陳羿均(下稱陳科宏等4人)於60號事件所提答辯狀㈢中,亦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繼承,為陳明宗遺產(本院卷第64頁)。再者,於18號事件審理時,宋陳素珠證稱:
「陳明宗在71年左右過世,我們姊妹全部、母親、陳瑞選都拋棄繼承,陳寶林單獨繼承」等語(本院卷第74頁);程陳麗珠亦證稱其有拋棄繼承陳明宗遺產(本院卷第76頁)。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上述卷內資料,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林秀玉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單獨繼承乙事知之甚詳,卻於18號事件中證稱其不知道再審原告與陳瑞選兄弟間事情,故有偽證情形,得為再審理由。㈣並聲明:⒈原判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
二審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雖經420號判決認定無效,原確定判決仍非不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文字內容及相關證人證述之簽約經過、緣由等事證,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且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關於60號事件中陳科宏所提答辯㈠狀、陳科宏等4人所提答辯
狀㈢,及18號事件中宋陳素珠、程陳麗珠之證詞,均係於前訴訟程序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或不能檢出該證物,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林秀玉之證言有上開規定之要件,自難認有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420號判決認定無效,原確定
判決卻據以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由陳瑞選與再審原告共有出售祖產所得等內容意旨,及18號事件中證人即代書洪○○之證詞等事證,認定陳瑞選雖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但僅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而仍就系爭房地具有1/2之權利,故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在(本院卷第16至20頁),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及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核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述爭點即再審原告與陳瑞選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並未經18號事件及420號事件兩案判決為認定,且查1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廢棄,嗣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改判,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核實,前訴訟程序自無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主張之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之適用,亦難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有何有違公平、禁反言原則可言。再審原告前即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亦經1837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26頁),益徵本件同一主張確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陳明系爭房地為陳明宗之遺產(
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6頁),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明宗所有,於70年4月1日因繼承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等情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㈡),是就系爭土地為陳明宗遺產一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相關陳述及聲明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前訴訟程序法院自無另為闡明之必要。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⒉關於60號事件中陳科宏所提答辯㈠狀、陳科宏等4人所提答辯
狀㈢,及18號事件中宋陳素珠、程陳麗珠之證詞,均係於前訴訟程序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均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或無法使用該等證據,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據或不能檢出該證據,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民事上訴狀上證2中,業提出18號事件中宋陳素珠、程陳麗珠之證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1、46、47頁),益難認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或無法使用該等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性質均為人證而非物證,自不符上開規定要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⒈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
述者,固可認有再審事由,惟此情形,須證人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林秀玉偽證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就此
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林秀玉業已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相關說明或證據,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不合乎再審起訴之要件,此部分自屬不合法。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則不合法,應併以判決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