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再 審被 告 劉恒義
林銀印劉受全劉益成劉正平劉鴻慶劉鴻興劉袁韶劉喜豐劉守恭劉鴻助劉鴻龍劉東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13日收受原第三審判決(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4號卷第157頁送達證書),乃於同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原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併就原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理由㈠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第7-23頁)。依上說明,本件既經最高法院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判決予以維持,則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僅得對原第三審判決為之。蓋再審原告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原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是以,再審原告捨原第三審判決,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準此,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既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對原第三審判決為之,自仍應專屬本院管轄,而無移送第三審法院管轄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