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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陳妍帆兼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再審 被告 林煙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對同一事件之原確定判決,依同上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中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