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仁敬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邱英梅等與被上訴人黃秉坤即黃炳坤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03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萬37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035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