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柯心儀等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定、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112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9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柯心儀等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萬5930元,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4年2月3日裁定、前訴訟程序第審114年2月3日裁定可佐(本院卷第69-7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895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