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張淑晶再審 被告 朱襄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再審被告認為伊目前無家人協助訴訟,有機可乘,實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伊實係遭再審被告詐騙等語。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再審原告固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另案處理),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