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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張伯階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伯毅、清大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1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4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163萬5,453元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032元,再審原告僅繳納2萬5,854元(見本院卷第39頁),尚欠5,178元未據繳納。爰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