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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薛文鈞再審 被告 陳政耀

陳沛如林素霞李湘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及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系爭再審狀),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實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未經宣示而公告,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已於同年8月22日確定(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號卷第191頁、205-211頁)。再審原告雖於系爭再審狀敘明其於114年12月26日及115年1月27日先後發現並取得彰化銀行貸款繳款明細及地籍異動索引(下稱系爭資料),然因適逢農曆春節及228紀念日國定連續假期期間,公務機關及法律諮詢服務均停止運作,至伊無法即時完成專業比對與法律諮詢,乃遲於115年2月20日始完成各項新證據之比對,確認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再審原告雖表明其已遵守不變期間,惟未舉證證明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發現該證物之情事,僅泛言其於發現系爭資料後,因公務機關及法律諮詢服務均停止運作,致其無法立即進行專業比對與法律諮詢,乃遲至115年2月20日始確認發現有新證據之事由,自無足採。是以,再審原告至遲於115年1月27日即已取得系爭資料,然其遲至同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事後復於115年4月8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㈢(下稱再審㈢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另有同條項第13款所定其他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下稱追加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乃主張伊於115年2月底發現聯邦銀行核貸買賣契約書(下稱聯邦契約書)之新證據後,始確認再審被告李湘靈之證言虛偽,距伊於115年3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再審狀並未敘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於該狀紙乃均引述李湘靈、林素霞之陳述及自認作為其提起再審事由為說明外,並未指摘李湘靈之陳述為虛偽之證詞,要難認為其於當時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故應認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8日始提出該款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既已敘明其於115年2月底發現聯邦契約書之新證據後,已確認李湘靈之證言虛偽之再審事由,並主張聯邦契約書為新證據,足見其至遲於115年2月底已知悉追加再審事由,則其遲至115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㈢狀,追加再審事由,亦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