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賴裕峯再審被告 賴建兆
賴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台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卷第127、129頁)。根據前開說明,確定判決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誤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93號卷第9頁),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泛稱伊於同年9月2日收受臺中市○○○○○○○函覆法院判決分割方案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397元及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