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楊耀崇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洪燕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78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如何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361萬5954元為準(詳如附表所示),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578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土地 面積 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原告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持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審卷一第19頁) 250.39㎡ 26113元/㎡ 1742/6000 189萬8325元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審卷一第23頁) 223.41㎡ 26064元/㎡ 1742/6000 169萬0599元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 13300元/㎡ 1742/6000 2萬7030元 合計 361萬5954元